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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管理办法
第一条 根据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生产企业,是指生产单一饲料(动物源性饲料除外)、配合饲料、浓缩饲料、精料补充料的企业。 第三条 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具有2名以上饲料或者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;没有专业技术人员的,必须经市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。 (二)生产厂房布局合理,生产车间面积至少50平方米。原料库、成品库相对独立,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。生产设备齐全,主要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时产不低于2吨。有除尘、通风、照明、消防等措施;生产环境符合安全、卫生要求。 (三)检(化)验室要设在厂区内,房屋不少于2间。检验仪器设备应当有分析天平、分光光度计、高温炉、蛋白测定仪等,能对常规指标进行测定;有产品留样室(区)。有检验记录、产品留样记录和检验报告;化验员必须获得省以上职业技能鉴定证书。 (四)应建立岗位责任、生产管理、产品检验、质量标准、安全卫生及产品留样观察等规章制度。 (五)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,并有定期校正的记录。 第四条 申办程序: (一)申请人应向当地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申报申请书,并提供有关资料,经审查合格后,报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; (二)经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,出具验收合格证明,报省饲料工作办公室; (三)省饲料工作办公室审查验收合格后,发给《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明》; (四)申请人持《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明》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,领取营业执照。 第五条 申报有关材料。包括:申请书和基本情况报告。内容应有:人员、生产设备、检验仪器、生产品种、投资规模、效益分析等情况,并附主要仪器设备表、主要人员情况表、厂区布局图等资料。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查登记手续: (一)变更企业名称和地址的; (二)异地生产的; (三)设立分厂的; (四)合资、合作或者联营的。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当地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,并协助做好有关工作,积极参加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。 第八条 《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申请书》、《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明》由省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没有《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明》的饲料产品。 第十条《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明》有效期为三年。每年3-4月份,由市级饲料管理部门实施审查备案,审查备案结果于4月底以前上报省饲料工作办公室,省饲料工作办公室负责监督抽查。 第十一条 对审查不合格或者连续两次抽检产品不合格的,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,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,逐级上报省饲料工作办公室吊消其《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明》。 第十二条 对停产停业两年以上或者未经省饲料工作办公室批准,擅自变更企业名称、地址或者异地生产一年以上的饲料生产企业,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意见,逐级上报省饲料工作办公室注销其《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明》。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、第九条规定,依照河北省人民政府[2001]第10号令《河北省实施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〉办法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。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2001年5月10日河北省畜牧局下发的冀牧(饲)发[2001]105号文件“关于印发《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管理办法》和《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、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》的通知”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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